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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敬连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与被告敬连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我是在桂林市七星区三莲村委2号开办废旧物资回收的。从2008年1月21日起,被告以其承包桂林市**装公司承建桂**华温泉度假酒店工程,有废旧物资出卖为由,要求我事先交押金,并收取我押金5000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元,2008年7月1日,又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要求我交押金3000元。被告卖给我的废旧物资的价款被告要求我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以其经济紧张为由未将收取我的押金扣除。2009年5月15日,被告又以其在桂**学院承包到拆旧房屋的工程,以与我合股分红为由,要求我投入前期款项53000元。但被告并无拆除陆军学院旧房的工程,所收我的押金亦未退还给我。另外,被告零星向我借款的还有:2008年,被告以做陆军学院修路、改路工程为由向我借款2500元;2008年,被告以做陆军学院修路、改路工程需资料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元;2008年,被告向我借生活费三次3500元(第一次借2000元、第二次1000元、第三次500元),2008年,被告以部长儿子生日为由向我借款500元;2009年,被告以过五月端五节要送礼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2009年,被告以陆军学院有废钢铁卖需交押金为由,从我处拿走3000元交押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7800元;判令被告归还我押金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敬连求辩称,2007年8月,我在桂**学院承包拆旧房第一期工程,原告在开废旧物资回收店,原告为了稳定的收到废旧物资,主动提出要我将所有拆迁的旧房屋废旧物资全部卖给他。按交易规则原告先交5000元押金,以后从收购的废旧物资中扣除,为此,原告在我的工地先后收购各类铁材铝材、门窗等废旧物资达十几万元,待第一期拆迁工程结束后,我收取的5000元押金,原告已从货款中扣除,帐目已结清。我认为双方都是信任的朋友,未向原告要回5000元押金条。现原告要求我再退其5000元押金,是不符合事实的。2008年2月23日,我因资金周转紧张,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对此,我无异议,但是,原告所称的2008年7月1日的废旧押金3000元不是押金,而是双方合股投资款。2008年6月,我承包拆迁的桂**学院第一期工程基本结束,原告此时已回收到各种废旧物资达10万余元,从中得了一定利润。原告得知我可能得到该院第二期拆迁工程项目(大门口一片)后即主动提出共同承包第二期工程。因我资金紧张,即口头约定同意原告合伙投资共同承包工程,原告只能占股40%,我占股60%,前期投入30000元资金由原告垫支,作为前期投入的启动资金。因此我以废旧押金名义收取30000元。原告将实为合伙投资的垫支款,硬说是押金,是歪曲事实,原告要求我按押金方式退还其53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已说的很清楚,前期投入的3万元因请客送礼已全部花光,为争取承包到第二期工程,双方合伙又投资53000。为书面明确合伙人的股份比例及股份出资情况,我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两人合股分红,我占股60%,原告占股40%,前期(第二次)投资共计53000元,是原告投入,付款的经手人是我。这个“证明”是一份合伙投资的证明,怎么变成了“押金”。最后未达到承包第二期工程的目的,造成了损失,按合伙投资的原则“盈利共占,风险共担”,怎么亏损了要我一个人承担呢?此外,原告以各种理由,随意捏造我欠其人民币14500元根本没有此事。为此,恳请法庭依照事实,公正决断,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与其妻曾文*系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个体户,原告桂*与被告敬连求为湖南老乡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敬连求以收款人宁连球的名义出具“废旧押金条”称,今收到桂*交来废旧押金50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又以宁连球的名义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桂*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以收款人宁连球的名义出具“废旧押金”条称,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整。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证明人宁连球的名义出具“证明”称,兹有陆军学院拆旧房屋一起两人合股分红,宁连球占60%,桂*占40%,前期给陆军学院的钱是桂*一人投入,共计人民币53000元。其中3000元是请部长吃饭,全部是宁连球经手付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自书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了被告以为陆军学院修桥、改路工程及借生活费、送礼和交押金等理由从原告借款达20300元(原告称只要求被告偿还17800元)等内容。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清单所列债务亦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其辩称的,其收取原告的押金,已在卖给原告的废旧物资的货款中扣除的任何证据。

另查明,2008年10月29日,深圳**有限公司与桂林**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由桂林**安装公司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学院院内的温泉假日酒店项目的部分工程等内容。而桂林**安装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敬连求等人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和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桂林**民法院(2010)桂市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敬连求向原告桂*借款并收取原告桂*的废旧押金,有被告敬连求出具的借条和废旧押金条为证,而被告敬连求并未提交其收取原告桂*的废旧押金款已在其卖给原告的废旧物资货款中扣除的任何证据。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敬连求应偿还原告桂*的借款3000元和废旧押金款35000元。

关于被告敬连求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从该证明表述的内容看,被告敬连求是为获得承揽陆军学院旧房拆除工程而与原告桂*合伙的,投入的53000元虽由原告全额垫付,但原、被告系合股分红(原告占40%,被告占60%),而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前述“证明”涉及的是原、被告间的合伙经营之间的纠纷,故此“证明”涉及的53000元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组织证据另案诉讼。

关于原告桂*自书的被告敬连求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清单上所列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桂*并未提交该清单所列借款确已给付被告敬连求的任何证据,同时被告敬连求对原告自书清单所列债务亦予坚决否认。为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依法亦应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连求偿还原告桂*人民币38000元整(此款包括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3000元、废旧押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负担476元;被告敬连求负担2000元。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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