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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8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8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2070.20元,合计29870.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拟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永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借期四个月归还,此借款用本人房屋产权(彩虹小区23栋2-1-1号)作担保抵押。”,但出具借条后,双方没有就房屋产权抵押事宜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9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8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12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永兰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12800¥)。”。2011年12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从2012年1月起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余**借款共计人民币278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8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2011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于2011年12月开始向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应当支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070.2元,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偿应偿还原告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元,并支付利息2070.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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