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诉讼代理人邓**,被告何*、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9月,被告何*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钱。2010年9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间被告只还款16000元,余款124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被告唐*强系何*丈夫,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诸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4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取款凭证四张;3、活期存折一份;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所作所为均是背着唐**干的,与唐**没有关系。被告唐**称对这些情况均不了解。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该件事情的起因是我朋友开了个中介公司,我放了3万元在公司,公司每月给我固定利息。我将该事情告诉了赵**,说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收利息,赵**问我是否有保障,我说朋友现很有钱,并有三套房子,后来赵**就将钱放去那里了。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去做生意,我的过错就是不应该把这个信息告诉原告。

被告何*出示证据如下,赵**领取利息记录单一份,证明何*还了现金18000元。原告赵**认为该单子系何*单方面写的,不予认可,其只认可何*还16000元。被告唐**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唐**辩称,我和何*1983年结婚,1998年发现何*用钱不当,我们就开始实现AA制度。我没用过何*一分钱,,孩子的开销都是我一个人负担,原告赵**和何*的全部行为我均不清楚,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从经济上与何*分开十四年,因身体不好,经济较困难,我无力承担还款责任。

唐**出示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2、女儿生活费、学费等费用记账本一份。原告赵**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写的东西。被告何*对证据1、2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9日被告何*与被告唐**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协议离婚。

原告与被告何*、唐**系邻居、朋友,双方关系较好。2010年9月27日,被告何*向原告赵**借钱,说1万元每月利息200元,比银行高,原告赵**当即借给被告何*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何*人民币40000元。此后被告何*还款16000元。2012年1月27日,被告何*向原告赵**出具一张借条称:“今借到赵**人民币124000元”。因被告何*不能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何*因债务太多,认为其对不起唐**,故提出与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赵**借钱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与被告唐**共同归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唐**归还原告赵**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434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何*、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