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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桂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桂*、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黄*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追加申**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被告黄*及其诉讼代理人车声夔、梁*,被告申**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桂*和被告黄*的丈夫申**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约定两被告各承担2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份。在2月24日,被告黄*的丈夫申**突发病情离世。被告桂*已向原告彭*还款27000元,目前尚欠1000元。因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为法定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请判令被告桂*清偿债务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清偿债务人民币28000元,并按中**银行红息贷款利息计算利息45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桂*和申**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6000元,对此证据桂*予以认可。黄*与申**认为申**已死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意见。

被告黄*辩称,被告无法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从未听申**(丈夫)生前提到过向原告举债数万之事,更未听说是与桂璟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条是桂璟与申**联名借条,本身就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是桂璟与申**、原告共同投资所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酒楼,现原告与桂璟将酒楼处置,被告黄*有权反诉要求原告和被告桂璟返还申**的4.2万元投资。

黄*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股份制合同一份,该份证据证实申博文(死亡)与原告及桂*合伙经营投资数字和借款数额相符,酒楼的存在,12万元资产的存在,合伙没有清算,无法明确权利义务。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此笔借款与合同无关;被告桂*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申**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投资56000元,原告要求占干股,所以才产生了所谓的56000元的借条。

被告申**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债务的形成,是原告只想承担利润,不想承担风险,如果要求承担债务首先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被告申**作为申博文的母亲,应当只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的义务,虽然申**领取了2万元,但全部用于申博文的丧葬费,真正属于申**领取的遗产只有三千八百多元,而且全部用于处理申博文的后事,故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申**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养老保险核定表一份,证明申**个人养老金账户余额为6105.5元;2、取款凭证及代缴保险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申**代申**交纳社保费;3、声明一份,证明黄*拒付申**生前的医疗费、丧葬费、以此作为放弃对申**养老金账户所有权利的条件;4、殡仪服务费*单一份,证明申**的火化费;5、证明一份证明申**建坟费用为15000元;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申**后事举债15000元。原告彭*、被告桂*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被告桂*与申**(2012年2月27日去世,系被告黄*丈夫、被告申**儿子)共同向原告彭*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彭*人民币20000元、今借彭*人民币36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彭*与被告桂*和申**签订一份股份制合同,合同约定入股出资经营酒楼。2012年2月27日申**去世。被告桂*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27000元。原告彭*向被告黄*追欠款28000元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归还欠款1000元,被告黄*归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450元。被告黄*应诉后申请追加被告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黄*表示不要求被告申**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与申**向原告彭*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桂*称其与申**向彭*的借款为各一半,原告彭*亦认可,并认为因桂*还款27000元,现只要求桂*归还其欠款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申**已死亡,被告黄*与申**系夫妻关系,申**债务应由财产继承人黄*、申**共同承担,被告黄*当庭表示不要求申**承担债务,对此原告彭*亦无异议。申**的债务由被告黄*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内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申**去世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黄*追讨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被告黄*、申**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而属合伙债务纠纷,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黄*在其与申博文共同财产份额内归还原告彭*欠款人民币2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原告预交),此款由被告黄*、桂璟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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