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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炳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炳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郝**参加的合议庭,兼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2年11月5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炳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郭**欠付纪寿、石**二人共计85000元,被告无力偿还,后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当日代被告偿还了47500元,后又代被告偿还了剩余欠款375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2006年11月27日,被告为向借款人周**归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直到2010年8月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过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2、被告支付人民币22641元贷款利息(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欠借款人付纪寿、石**两人95000元无力偿还,遂与原告张**协商,先由原告代为归还,被告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与2006年10月19日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代被告归还47500元,2009年2月15日将余款37500元归还。2006年11月27日,被告郭**为归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周**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下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在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右下方注明:此款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为偿还债务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应及时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五年期贷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年期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只能从借款到期后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承担并给付原告张**。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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