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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李光明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于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明确写明于当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曾无数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光明辩称,借条确系本人所写。但2009年9月原告曾经拿了被告15000元,两笔款抵销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另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追索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借款人名义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郭**收执,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10年11月底一次付清。借条的落款处被告李**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被告李光明所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李**辩称原告曾经拿过被告1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率,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光明归还原告郭**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郭**已预交,由被告李光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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