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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昌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昌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利息分二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若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70﹪。从2014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4300元及逾期利息31570元(计利息时间为暂定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受理日止,合计23个月,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6.15﹪X4计),总计32587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息“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万元人民币。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70﹪”。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前半年先一次还半年的利息为6万元人民币,到借款期限结束再一次还清后半年利息和借款金额为26万人民币,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综上,原、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1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70﹪”,显然其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和利息94300元及逾期利息31570元,总计32587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太高,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为94300元(利息时间为暂定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受理日止,合计23个月);对于逾期利息31570元,原告方认为因被告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70﹪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当成违约金来用。

又查明,本案受理后,因被告陆**去向不明,本案依法公告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书(附加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未及时还款给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韩国昌诉请被告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94300元及逾期利息31570元(计利息时间为暂定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受理日止,合计23个月,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6.15﹪X4记,逾期部分加收利率70﹪),因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请求,即被告陆**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给原告韩国昌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而高过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支付给原告韩国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陆**支付给原告韩国昌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韩国昌已预交,被告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韩国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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