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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巨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何伯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300.00元。被告何伯腾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后拒付,经原告催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伯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何伯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伯腾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伯腾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伯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1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300.00元。被告何伯腾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后拒付,经原告催索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何**在中国工**限公司来宾市西南路支行(账号:62×××60)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的款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有被告何**的借条为佐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3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归还原告韦**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700.00元,诉讼保全费380.00元,两项合计108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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