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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豪诉称,2013年9月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借到原告的钱后,用现金方式分两次给过原告钱,一次是6700元,一次是5000元。还有一次是原告欠有别人的钱,被告把属于被告的五菱车抵押给他人,当时原告也承认抵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2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是18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当场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龙盘**人民币伍万元整,限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还清,借款人为黄荣政,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梅**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诉请过高,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被告黄**辩称其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给原告梅**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梅**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9日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梅**已预交,被告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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