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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王*、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被告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限期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曹**作为王*的妻子,应与王*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是王*所写,但是,是王*赌球输的赌债。王*同意还债,但应由其独自偿还,与曹**无关。

被告曹**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家庭债务,是王*个人债务,应由王*个人承担。邱**借给王*共三笔债款,疑点颇多,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上一笔借款尚未归还,接着又借了两笔款给王*,不符合常规借贷,也不符合放贷风险防范规矩。王*借款的理由都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王*只开过牙科诊所,没有做过其它生意,王*借款的理由无法解释。原告邱**是搞六合彩、赌球、放高利贷者,其放贷对象都是赌徒,不是生意人。因此,足以断定王*所借债务属于赌债。另外,邱**已收到王*的部分还款。王*的小汽车已卖掉,卖车所得已归邱**所有。这些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曹**与王*已经离婚,王*向邱**借款时,曹**与王*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要求曹**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曹**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离婚。王*与邱**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王*、曹**离婚后,王*于2013年3月25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邱**借款2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未还借款。邱**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曹**提供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提供证人刘*、覃*、罗*、陆*、陈*五人分别作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债务系因双方赌球产生的赌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曹**的申请,向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号牌号码为桂G×××××号小型轿车的转让过户情况,用以证明邱**已将王*的桂G×××××号小型轿车卖掉并收取了车款。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车辆原车主为曹**,该车已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转移登记业务,车主为叶**(邱**的丈夫),并转出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辖区。原告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王*将该车辆折价30000.00元给邱**,是用以抵偿另外别的债务,不是抵偿本案王*所欠的债务。对于曹**的该份证据,因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邱**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方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赌债。因被告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已经以其车辆抵偿债务,也因为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证明,未能足够证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王*、曹**离婚后,王*向邱**借款,从而产生本案债务。该债务是王*个人所欠的债务,不是王*、曹**的共同债务,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王*偿还原告邱**逾期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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