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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覃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毅诉被告覃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毅诉称,被告覃壮新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一个月利息2000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8月起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一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5%。

被告覃*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当天,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月利率5%,所有现金已经收到。2014年6月8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对应的陈述,依法采信。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新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的计算,因借条约定了月5%,故本院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新归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覃*新支付给原告彭**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覃壮新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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