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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兰国与覃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国诉被告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新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覃*新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新归还给原告莫**借款本金68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覃*新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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