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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德*与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安诉被告李**、钟**、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到庭参

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安诉称,被告李**、黄*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黄*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钟**是被告李**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钟**对被告李**、黄*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一张“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黄宽130000元。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黄*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金。被告李**当场书写借条一张,落款处有被告李**、黄*签名按手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位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对应的陈述,依法采信。原告起诉被告李**、黄*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黄*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率,本院支持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钟**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其要求被告钟**应与被告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黄*归还给原告江**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李**、黄*支付给原告江**借款本金1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黄*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

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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