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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李*安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工厂打工时认识,被告说家里困难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过年时归还。因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即把钱借给被告。过完年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没有接电话,还躲起来。原告无奈到来宾找被告还钱,被告一直不理睬。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限期内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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