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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东诉被告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东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5月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当场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韦政东人民币贰万五仟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韦政东人民币叁万元整。两张借条上只有被告黄**的签名,没有被告罗**的签名;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原告韦**合理期间催告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韦**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5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及被告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给原告韦**借款55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给原告韦**借款5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之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韦**已预交,被告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韦**)。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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