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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7月27日早上,打电话说被告外家母亲已去世,要买棺材,急需办丧用钱,要原告借给她4000元;同月同日下午被告来到莲山说,被告的女儿开摩托车撞到人家的小孩治伤要钱,下午在原告处又借3000元;同年8月25日叫原告帮被告还沙洲二仔1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9000元。目前,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曾经答应归还(在2013年8月份前),但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都推说没钱(本人已多次凭借条追讨)。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及欠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正。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陈**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25日分4次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情况;

证据2,欠条一张,证实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后,要求被告重新写下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4月还清的情况

证据3,户籍证明一张,证实被告陈**的身份信息的情况。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徐**借款1000元;2012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以其母亲去世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以驾驶摩托车撞伤他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欠他人借款要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由于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所借的每笔借款金额不算大而没有要求被告在每笔借款上出具借据。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到被告所借四笔款项累计金额已经不小,遂于2012年8月28找到被告,由原告拟写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四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并由被告在其名字及借款金额上以摁指印的形式确认被告所借原告上述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上述的四笔借款进行再次确认,由原告再次拟写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原告再给被告半年时间还清欠款9000元,即到2014年农历4月前被告还清所欠原告的欠款9000元,该借条由被告在其名字及借款金额上摁下指印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徐**共借款9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有被告陈**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向原告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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