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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作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钟*茂没有按时归还该笔借款,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所立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有利息,属于无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被告钟**应负担之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张*贤迳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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