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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杨**在承建钟山县麻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2014年5月10日结算,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的结算单一份、被告立写的欠条一份、被告立写的声明一份,钟山县麻纺织厂与贺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钟**纺织厂厂长李**了解的情况相衔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结算单、欠条、声明一份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结算日起月利率为2%,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对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利息可以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因此,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不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董**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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