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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珍诉称,被告黄**因急需生意资金,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期1年,利息每月按本金的贰分计算给付原告。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已按约定计付利息,但从2013年7月至今一直拖欠给付利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何**借款5万元的事实;

2、钟**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身份情况;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证人系在场人之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能相互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通过同学周*的介绍认识被告黄**。之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2日,在钟山县城北路石轩饭店,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5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以2%计,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即2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但至2013年7月之后就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请求。同年11月1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经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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