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800000元、860000元用于钟山某厂工程,但被告在钟山某厂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来的借条重新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杨洪本、林**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三张,证实被告杨洪本、林**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0元、800000元、8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洪本、林**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800000元、860000元用于钟山某厂工程,但被告在钟山某厂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来的借条重新写,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5日书写向原告分别借款900000元、800000元、8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钟山某厂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来的借条重新写借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60000元,予以支持,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洪本、林**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本案受理费176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洪本、林群花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