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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时准与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准诉被告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陆**夫妇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480元;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借款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但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息额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4张,证实二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480元;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

2、公民基本信息表,证实两被告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中国**山县支行出具的《中**银行历年贷款年利率表》,该表记载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76%。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四张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二被告的签名及指印,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户籍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4日、8月30、9月12日、10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6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600元、480、300元、300元,即上述各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0‰。借款后,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76%,即月利率为5.76%÷12u003d4.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实际占用借款超过三年,因此,其利率应按中**银行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76%即月利率4.8‰为基准计算。上述各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0‰,该约定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8‰×4u003d19.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陆**应归还原告邱**借款56000元,并从各笔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70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07元,由被告李**、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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