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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时准诉程**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李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

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期3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均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被告签名及其手指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从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星光应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

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57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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