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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被告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5日,被告以经营摩托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3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付息至2007年1月15日后,被告总以要扩大经营为由,拒绝再还本付息,直至2011年元月27日,在原告追急的情况下,才再付1000元利息。这样,被告的利息只付至2007年4月19日。此后,被告就采取躲避和不接电话的态度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息320元计付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借条及付息记录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已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月息32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20元,折算为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潘**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4月20日起,以1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至全部还清本息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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