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被告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5月2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5%,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和2000元,共计利息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借条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黄**借款25000元和5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将该两笔借款交付于被告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按计算后的利息冲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归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按计算后的利息冲抵。

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被告胡**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黄**。

上述债务,义务人胡**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黄**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