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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提供担保,2013年8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1日、10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6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3000元。在归还借款时,被告表示2012年8月20日归还的10000元和2013年8月11日归还的5000元是清偿被告李*×另一笔借款为22000元的债务。因此,50000元的这笔借款,被告只归还了13000元,尚欠37000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李**的基本身份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

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六个月归还一次借款,于2013年8月26日还清,被告李**提供保证担保。

3、收条2张,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3月25日和6月5日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5000元和3000元的事实;

4、收条3张,证明被告李*×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1日和10月10日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25日、6月5日、8月11日、10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虽然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1日和10月10日的还款收条上写的还款人为李*×,但其实是被告李**代被告李*×归还。上述五次还款合计28000元,均为清偿50000元借款这笔债务,该笔债务尚欠22000元。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应该在尚欠的22000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三笔还款的实际还款人为被告李**,本院认为,该三笔还款的收条上书写的还款人均为被告李**,且被告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每六个月归还一次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止,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李*×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11日、10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6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邱**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是其为被告李**的50000元借款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该笔还款应从50000元的借款债务中减除。被告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该笔还款亦应从50000元的借款债务中减除。即借款为50000元的债务,被告已清偿28000元,尚欠2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邱**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负担100元,被告李**、李**负担2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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