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钟*╳诉被告谢╳╳、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XX诉被告谢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和人民陪审员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吕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由于被告谢XX缺乏资金,向原告钟XX借款300000元用于矿石渣回收加工,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并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0元给付,由被告吕XX以其珊瑚矿生产场地挖掘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由于两被告不守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谢XX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钟XX借款3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每月按时付利润30000元,以珊瑚镇矿生产场地挖机作抵押,被告吕XX作挖机担保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由本院依职权对廖X伟(系被告谢XX开办的珊瑚矿废石加工厂的管理员)及廖X等(系承包收购被告谢XX开办的珊瑚矿废石加工厂的废石用作加工角石人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借条中所述的谢XX开办的珊瑚矿废石加工厂的挖掘机是租借别人的,具体租借谁的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挖掘机应系被告谢XX所有,当时原告借钱给谢XX时,说挖掘机上的发票虽然写的是被告吕XX的名字,但是谢XX出钱购买的,当时谢XX说吕XX不在家,没法给原告看挖掘机发票,原告觉得与谢XX是认识的,并且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就相信谢XX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谢XX、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XX、吕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钟X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挖掘机系被告谢XX的妻子吕XX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挖掘机的权属证明,并且在本院依职权调取对廖**、廖廷等的询问笔录中也无法查明该挖掘机的权属为被告谢XX所有,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借条上记载借款人谢XX以珊瑚镇矿生产场地挖机作抵押中的挖掘机及挖机担保人吕XX中的挖掘机所有人为被告吕XX的意见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谢XX在珊瑚矿做矿石渣回收加工缺乏资金,向原告钟XX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每月按时付利息30000元,由被告吕XX以其珊瑚矿生产场地挖掘机作抵押。期间被告谢XX于2012年7月至10月给付原告120000元利息,2012年11月份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以上共计给付原告13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至被告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谢XX其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涟**主街居委会市锅厂宿;谢XX的妻子姓名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谢XX向原告钟XX借款3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有被告谢XX亲自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XX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谢XX以珊瑚矿生产场地的挖掘机作抵押,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实该挖掘机是谢XX租用的,原告无证据证实挖掘机为谢XX所有,抵押关系不成立。对于吕XX承担责任问题方面,借条中记载的挖机担保人落款署名为吕XX,虽有原告陈**XX系谢XX的妻子,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证实谢XX的妻子为李**而非吕XX,而且吕XX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无法证实吕XX与李**系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在借条中的挖掘机担保人吕XX的签名和捺印均为谢XX所写与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原告与吕XX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系谢XX代为立写与捺印,当时吕XX未在现场,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认定吕XX与钟XX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成立要件而不产生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放弃对被告吕XX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利息计算方面,本案中借条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每月按时付利润30000元,原告陈述由于当时表述欠准确,利润实为利息,本院根据借条的记载的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谢XX分别在2012年7月至10月给了120000元、2012年11月份给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以上共计130000利息,证实谢XX已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可推定借条上所指的利润实为利息。经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虽被告谢XX在借款期内对超过的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部分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并已履行完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经折算出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前述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按最**法院规定的四倍进行调整,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借款人谢XX对出借人钟XX本金的偿还。由于银行贷款利率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先后进行了两次调整(档次按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是2012年6月8日的贷款年利率为5.85%和2012年7月6日的贷款年利率为5.60%,经本院核算,借期内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为:一、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止,300000元×5.85%÷360天×11天×4倍u003d2145元;二、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300000元×5.6%÷360天×109天×4倍u003d20346.66元;上述两项为借款期内的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计为22491.66元;因此,被告谢XX在借期内的利息应为22491.66元,而原告诉称在借期内所得的利息共1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视为对借款本金的折抵,即偿还了本金97508.34元(120000元-22491.66元);

另被告谢XX在约定借款期到后即在2012年11月份偿还了10000元,这部分应视为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偿还而予以折抵。因此,被告谢XX共偿还了的借款本金为107508.34元(97508.34元+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491.66元(300000元-107508.3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92491.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XX应归还原告钟XX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2491.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92491.66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XX负担3720元,原告钟XX负担20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