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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杨**、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杨**、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杨**、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杨**、宋**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行借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宋**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的借条中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与被告杨**、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汪*要求被告杨**、宋**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杨**、宋**总借款5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即被告杨**、宋**还应偿还原告汪*借款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行借款利率计算),虽然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宋**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按同期中**行借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宋**负担。被告杨**、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借款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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