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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毛**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100000元的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负担。被告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毛**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毛**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毛**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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