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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聂**、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聂**、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聂**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聂**与被告韦*是夫妻关系,该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聂**、韦*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收据1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电脑咨询单3份,证明聂**经营了春强**限公司、强盛**任公司、开元**公司,是用于家庭投资,所以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被告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是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而且借款是被告聂**个人所借,与韦*无关。

被告韦*辩称:被告韦*与被告聂**虽然是夫妻,但从2011年起就分居了,被告聂**上述借款被告韦*不知情,又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聂**个人偿还,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聂**、韦*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聂**、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是聂**个人所借,与韦*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查明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提供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聂**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500000元,被告聂**立写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由于借款是被告聂**、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聂**名义借的,而原告张*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聂**向其借款500000元,原告张*提供借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借款500000元的签名人为被告聂**,但该款是被告聂**与被告韦*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聂**与被告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被告聂**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上述借款500000元为被告聂**、韦*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韦*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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