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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郑四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蔡**与被执行人郑四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四妹偿还拖欠原告蔡**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此款被告郑四妹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2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0元,由被告郑四妹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郑四妹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四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四妹所有的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宝川选矿厂机械设备一批。2013年9月3日由贺州市**技术室委托广西汇**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68440元。于2014年3月5日委托进行拍卖,2014年4月9日案外人谭**、韦*、韦**、覃美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而暂停拍卖程序。经本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富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富法执字第125号恢复执行拍卖函,恢复本案拍卖程序。贺州市**技术室委托广西贺**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3日分别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郑四妹所有的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宝川选矿厂机械设备一批进行拍卖,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结果均为流拍。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保留价(底价)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壹佰壹拾贰元整(¥484,112.00元)的价格,抵偿被执行人郑四妹所欠申请执行人蔡**的本案部分债务。现被执行人郑四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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