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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章诉称,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离婚)。2012年9月12日,被告何**以在古城立尾村辖区内开办腻子粉厂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并许诺给予原告一定的回报,同时双方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润回报。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仅在2014年3月7日偿还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何**重新立下4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互负清偿责任。据此,由于被告严重丧失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2日何**与钟**借款投资协议书,证实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办腻子粉厂,并约定还款期限;证据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9月13日何**书写的收据,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次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何**的账户;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实唐**与何**于2014年1月3日协议离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被告何**于2014年12月9日书与的欠条,证明被告何**已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原借条作废,以2014年12月9日书写的借条为准;证据5、中**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唐有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钟**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何**签订的《借款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用于投资开厂,借期3年,但原告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并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因此,该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50000元汇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经原告多次崔收后,被告才于2014年3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9日被告何**重新书写4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因此,原告钟**与被告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向被告何**催收后,被告何**理应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钟**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何**、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投资开厂,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现原告钟**要求被告何**、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何**与被告唐有瑞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承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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