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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与被执行人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欧**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苏**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计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苏**给付剩余欠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计起,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计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欧**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欧**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欧**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欧**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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