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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钱*拖欠原告徐**办证款7000元,此款被告钱*自愿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35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00元;二、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707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钱*未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钱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钱军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钱军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钱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

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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