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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蒋**于2012年3月1日起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09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5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59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笔15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309000元的事实;二、转帐凭证、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共计31张,证实被告是以转帐及取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已经还了。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的未结算利润在原告处,被告利益份额可冲抵借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与原告是合伙种植关系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蒋**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叁分。被告蒋**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1还清。被告蒋**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4还清,并约定月息叁分。被告蒋**共计向原告王**借款309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309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5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50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59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笔15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30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4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需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故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7月7日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4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2012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的规定,被告蒋**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至主张权利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的未结算利润在原告处,被告利益份额可冲抵借款的主张,因被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且原告所提的2013年利润并未进行结算,无法得出被告应得利润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的未结算利润在原告处,被告利益份额可冲抵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王**借款30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的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的最后一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本金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被告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借款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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