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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毛景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毛**、米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

正强、人民陪审员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米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雄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毛**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米**担保,并书写了借条。同时约定了2013年2月

26日为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

行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毛**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3年2月26日还清,被告米

周*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毛**、米**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

本院查明

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8日,被告毛**以做工程没钱支付工人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到2013年2月26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米**作为担

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向原告何**借款15000元,有被告毛**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应当偿还

向原告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何*雄主

张**支付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本院认定其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

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米**对被告毛**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毛**追偿。被告毛**、米**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米**连带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27日起到付清之日

止)。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负担,被告米周扬负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

诉费1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

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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