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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有限公司与朱**、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2014)博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博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唐xx因购饲料资金短缺为由,2013年2月7日,与原告博白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xx00x]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唐xx,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未还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与被告朱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xx00x]一份,约定由保证人朱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唐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xx却以经济困难为由只付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xx尚未支付,被告朱xx又不履行保证责任。博白县**有限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公司。

2014年8月28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xx返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朱xx对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务的律师服务费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xx、朱xx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唐xx发放了贷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唐xx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xx不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朱xx承担本案债务的律师服务费4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有限公司;二、被告唐xx支付本案利息给原告博白县**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8‰计);三、被告朱xx对上述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博白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唐xx、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朱xx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才起诉,其作为一般保证人,已过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判令: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xx应否对唐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xx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约定。

本院认为:朱xx与x**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朱xx自愿为本案借款人唐xx履行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x**司请求朱xx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朱xx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x**司与唐xx的借贷关系合法,由唐xx返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并由朱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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