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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争议为返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梁**的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居住地为玉林市玉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陆川县、北流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属贷款方所在地陆川县或者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陆川磨刀坑石场,应属陆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借款方应承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履行合同所在地,而梁**所在地为玉林市玉州区,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玉林市玉州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郑**、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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