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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雅声与宁业东、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陈**,被**、黎**、宁**、宁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雅声与宁**系朋友关系,黎**与宁**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1日,宁**向黎雅声借款4000元,定于1996年12月1日还清;1996年8月5日,宁**、黎**又向黎雅声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至1996年10月5日归还,利息按每月4000元,宁**、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1997年1月28日,宁**又向黎雅声借款17000元,定97年2月5日还。2014年宁**在上述三笔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上述借款无过期期限,每月300-500还款,还清为止,宁**。”审理中黎雅声还提供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黎雅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从计起97年3月份至6月份8号为止。此据,欠款人:宁**,97年5月29号。”以及《抵押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抵押协议书,玉林市州珮五联七号宁**同意用本人州珮五联七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玉林市城北营业所黎雅声,借款壹拾贰万元给宁**之用,如借款到期宁**不还清,本人用玉林镇州珮五联七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给黎雅声所有,抵偿借款。抵押人担保人宁**,借款人:州珮五联七号宁**”未证明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另查明,宁**生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宁业海、宁业富、宁**和宁业清,宁**夫妻于2006年前去世,宁业海已去世,宁业海有儿子宁*。宁**的妻子学名叫黎**,平时人称“小*”,向黎雅声借款时,签名是“黎**”。宁**借款期间,黎雅**银行某营业部主任。

2014年7月2日,黎雅声因向宁业东多次追索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宁业东、黎**夫妻支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182140.44(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宁业东、宁**、宁业清、宁*在继承宁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黎**与宁**、黎**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黎**主张宁**、黎**向其借款197000元,要求宁**、黎**立即归还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宁**、黎**抗辩,只有借款40000元是真实的,其余借款均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40000元的借款,宁**、黎**认可,予以支持;对于黎**主张的宁**签订《抵押协议书》时借了120000元,宁**抗辩,该《抵押协议书》是去年写的,当时不存在借钱问题,宁**的签名和指纹也是宁**代签名及盖指纹,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但从该《抵押协议书》的内容,仅反映出宁**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宁**向黎**借款提供担保,但不能证实宁**存在借款的事实,黎**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宁**也否认,黎**该12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黎**主张宁**1997年1月28日借款17000元和1996年8月1日“欠款”4000元,有债务形成时间及明确的还款日期,宁**虽抗辩系去年才写的虚假借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黎**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黎**主张的宁**还于1997年5月29日向其借款16000元的问题,黎**对欠条内容中“从计起97年3月份至6月份8号为止”解释不清,宁**抗辩该欠条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为,黎**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于债务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应当是明确的,并对债务凭证反映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经询问黎**对其所提供的97年5月29日“欠条”,解释不清欠条内容,有悖常理,宁**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黎**主张,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5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宁**、黎**抗辩,借款时说好不要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仅约定借期二个月(不超过一年),按通常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黎**还主张,因宁**、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要求黎**对宁**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黎**的该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宁**、宁业清、宁*是否应在继承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已论述,黎**主张的1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主债务不成立,作为抵押担保的从债务也不成立,即宁**为120000元借款作担保的《抵押协议书》也不成立,被继承人宁**无需承担债务责任,作为继承人的宁**、宁业清、宁*也不必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黎**归还借款61000元给黎**;二、宁**、黎**支付借款利息给黎**(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1996年8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687元,由黎**负担5129元,宁**、黎**负担25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雅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宁**以《欠条》形式确认借到上诉人16000元,应该得到支持。《欠条》是宁**亲笔所写,更有其于2014年3月份在《欠条》下面加注“上述借款无过期期限,每月300-500还款,还清为止字样,表明这是借款;2、以《抵押协议书》形成的借款12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抵押协议书》有宁**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有宁**父亲宁**签字表明同意用土地和房产抵押,宁**、宁**又将房产权属证明都交给了上诉人,这些足以证明宁**借款的事实;3、上诉人与宁**之间的120000元借款合同真实存在,抵押关系也是成立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上诉人欠款已18年之久,利息应当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业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本案《抵押协议书》并不是真实的,上诉人黎**当年在银行工作,声称可以帮被上诉人办理12万元的贷款,所以其就拿房产证给上诉人,但一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为其贷到款项,房产证也没有交还给其。其实际向上诉人借款只有4万元,而1.6万元、4千元、1.7万元的《欠条》均是借款本金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其文化少,当时就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写了这几张《欠条》,实际上这是上诉人为其掩盖其谋取高利息的事实而叫被上诉人写下的。

被上诉人黎**、宁**、宁业*答辩称,上诉人黎雅声主张宁业东向其借款共197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是4万元。本案《抵押协议书》并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的父亲宁**是文盲不懂文字,《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指印均是别人假冒的。1996年时,12万元是一笔很大的数目,上诉人黎雅声借款给宁业东,不可能不要求出具收条、借条等凭据。《抵押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给宁业东的事实。

被上诉人宁*未作答辩。

上诉人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宁汝*的国有土地交费手册、身份证、有偿使用土地缴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当年委托上诉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宁业东、黎**、宁**、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宁**的身份证在2006年去世时就已经注销了的,登记住址也不对。

本院认为

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反映的是宁汝伟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宁**出具的1997年5月29日《欠条》中的16000元以及涉案《抵押协议书》中的12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黎雅声上诉称,宁**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宁**向上诉人借款16000元,本院认为,欠条并不等同于借条,欠款是基于经济往来所欠,不一定是借款,从该《欠条》所写“今欠黎雅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从计起97年3月份至6月份8号为止”的内容看,并未表明有借款的意思,如是借款,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上诉人,按常理应当要求宁**书写《借条》,而非《欠条》,结合宁**陈述称该欠款是基于原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4个月高额利息的情况,足以证明该《欠条》并非是一笔借款,上诉人虽然要求宁**于十多年后即2014年3月份在该《欠条》下方补充加注“上述借款无过期期限,每月300-500还款,还清为止”的字样,但亦不足以证明当时实际并非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涉案的《抵押协议书》能证明宁**向上诉人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但从涉案《抵押协议书》内容看,仅表明双方具有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亦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至于上诉人是否向宁**出借12万元,应当以借条等借款凭据为准,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交付款项给宁**,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发生,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4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1.7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不足两个月,并非五年期借款,故一审判决宁**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按五年期借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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