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杨**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打工,期间认识了同在该镇某沐足城上班的原告魏**,通过多次交往和聊天,尤其是得知杨**和魏**弟弟是贵**学校友后,双方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后来两人因性格不合以及经济开支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和隔阂,杨**向魏**提出分手,魏**则坚决不同意分手。经过反复多次,在意识到杨**去意已决的情况下,魏**即要求杨**写下本案中的欠条作为分手条件。2009年9月,杨**无奈选择辞职并关停原来手机离开魏**,魏**在遍寻无望后遂以杨**返还欠款为由起诉。魏**在认识杨**之前与前男友非婚生育有一个三岁多男孩并由其抚养,认识杨**时魏**收入不高且不稳定。魏**承认曾为杨**堕过胎并且实际上从未直接借过款给杨**。杨**辞职前有一份稳定的工资收入。

2014年5月9日,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归还借款70000元整给其。一审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判令杨**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加罚费用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和被告杨**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所诉的借款仅是魏**认为杨**在与其非法同居生活中可能使用自己的钱款累计数。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共同开支生活费用,是生活习俗,并且两人均有自己各自的收入,魏**亦承认实际上并没有借过款给杨**,因此,二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合同不成立。魏**称自己的钱一直都是交由杨**保管和支配、杨**可能是将大部分钱拿去偿还了大学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也予以否认,并且在双方长时间矛盾激化、魏**自己有××需要治疗的情况下,魏**仍坚持将钱交由杨**保管和支配,有悖生活常理,不予采信。况且从欠条当中不难看出其中的语气带有命令和服从的成分,完全有别于其他借款凭证。虽然无法确认魏**是否采用以死相逼等非正当手段,逼迫杨**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立下欠条,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本案中的所谓欠条其实与双方之间发生的复杂感情纠葛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魏**与杨**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借贷关系。魏**起诉请求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证据不确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从1994年开始工作,其与被上诉人交往时已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而被上诉人2005年刚大学毕业,且其家庭并不富裕,大学的学费仍需借款,于是其为偿还大学借款及生活、社交等开支,前后共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于2009年出具《欠款条》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未直接借过款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歪曲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说过其从未借过款给被上诉人,一审作出这样认定是无中生有。3、一审判决认定是因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作为分手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从未逼迫被上诉人写欠条,一审根据双方曾是情侣关系就推定欠条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推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被上诉人没有足以否认欠条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把证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利息计算办法: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本案的欠款条,是上诉人迫被上诉人所立下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谈婚同居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真实年龄及发现其早已生育有一个儿子,深感上当受骗,被上诉人即提出分手,而上诉人采取一哭、二闹、三自杀的手段缠住被上诉人不放,被上诉人深怕闹出人命,只好忍着拖下去。上诉人为提防被上诉人离她而去,就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拿走藏住;被上诉人与一个北流市新圩镇的老师交对象,上诉人知道后就找到电话骂该老师,致使该老师不敢与被上诉人交往;同时上诉人还骂被上诉人家人,称如家人不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就要杀家人。被上诉人就下决心想法离开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自己所在工厂的老板做上诉人的思想工作,劝上诉人放手,上诉人也坚决不同意。但后来上诉人已知双方结合已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迟早会离开其,故其就转过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青春损失费10万元。被上诉人为尽快摆脱上诉人无休止的纠缠,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违心地几次写欠有其钱的借条,其都不愿意,所以就出现了不同年度的借条草稿,经这样长期的纠缠后被上诉人被迫立下了本案的欠条给上诉人。这就是欠条的来源情况。从以下情况可看出,上诉人完全没有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借款50000元是一次性借还是累计借的问题回答:“是累计的,不是一次性借的,诉状上的借款50000元是被告算出来的”;上诉人说其将打工的钱都交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是在沐足城做工,闲时都在打牌赌博,所得钱经赌博都无积蓄,输了还向被上诉人索要,为此双方经常争吵,被上诉人提出分手时,上诉人采取割腕、撞墙自杀,经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这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表妹凌静见到,因此上诉人说将钱交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相反,上诉人的弟弟患病后,被上诉人倾尽所有给钱其医治弟弟,在其弟弟患病期间,上诉人说借2万元给被上诉人还债这怎么可能;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借7万元是用于还读大学时的贷款,也是胡说,被上诉人父母都是民乐供销社职工,有稳定收入足够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学习费用,完全不需要贷款,况且按贷款读书的规定,毕业后两年内必须还清贷款,否则学校追究借贷人的法律责任,至2009年上诉人已毕业四年多,根本不需要借钱还贷;上诉人还说7万元是被上诉人累计算下来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并没有借有现金,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同居生活中的各种生活开支,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累计写下的。事实已清楚,欠款条是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迫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早日离开她而被迫写下的。按法律规定,这种以胁迫手段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所写的欠款条是无效的。一审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在魏**的要求下,只得于2009年4月7日和魏**写下一份《欠款条》,其内容为:“兹有广西北流市民乐镇兴民街185号杨**从认识魏**起,已借魏**柒万元整。魏**希望2012年六月份还清。如果杨**逃避债务,就加罚所有欠款的30%。这份协议是两人同意的情况下签定的。还款方式是每月汇入1500元人民币到魏**的妹妹魏*花的中**银行的账号:62×××12。欠款人:杨**(签名)借款人:魏**(签名)”。魏**得到该《欠款条》后,即于同月13日给杨**写了一封书信,信中写下“我知道你很想我离开”、“希望你能记住曾经有一个我。保重!”等内容,作出了同意两人分手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主张杨**向其借款7万元,要求杨**归还,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本案中调查,首先,魏**对双方在何时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款是分几次借、在何时何地交付借款给杨**等基本的借款事实不能说明;其次,魏**提供的《欠款条》,从格式和内容来看,都与正常的欠款凭证不同,其内容除先记载“杨**从认识魏**起,已借魏**柒万元整。魏**希望2012年六月份还清”外,还约定“这份协议是两人同意的情况下签定的”,特别强调了前面的内容是两人同意的,即带有欠借款内容是由两人所议定的意思。其三,魏**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诉状中合计的7万元,不是一次性借,是杨**累计算出来的,是其平时将钱交给杨**保管,杨**拿钱用,杨**用其的钱就应还”。据此,可确定魏**并没有直接借过款给杨**的事实,魏**已承认根据《欠款条》所诉的借款7万元,是其主张杨**在与其同居生活期间使用了属于其的钱,杨**应归还给其。而杨**则主张,《欠款条》是其为了尽快结束与魏**的情侣同居关系,摆脱魏**无休止的纠缠,在没有真实借款的情况下被迫立写的,欠款条是不真实的,对此其已提供了书信、证人证言、以及对事实经过的合理陈述等证据证实。魏**所称两人同居期间自己将钱都是交由杨**保管和支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杨**也予否认,并且魏**所作的杨**因何**等事实的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结合魏**当时的工作收入状况以及自身有××需要治疗的情况,以及当时其与杨**的特殊关系而杨**又急于要与其分手的事实,可反映魏**的此主张不可信。而杨**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更为真实可信。综合全案证据,可确定本案的《欠款条》实际上是杨**因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发生的复杂感情纠葛而违背真实意思所出具,欠款条记载的借款内容并非真实。由于《欠款条》是魏**胁迫杨**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出具,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魏**与杨**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魏**请求杨**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魏**已预交),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