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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诉庞全、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2014)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XX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被上诉人庞X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庞X与被告胡XX系朋友。被告胡XX、甘XX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有石灰窑和石场生意。2012年2月10日,被告胡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4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胡XX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经多次追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

2014年2月25日,庞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XX、甘XX归还庞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续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XX向原告庞X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XX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50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甘XX辩解本案借款系被告胡XX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但原告与被告胡XX是朋友,原告对两被告共同经营有石灰窑和石场的情况也比较清楚,被告胡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辩称原告明知道胡XX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胡XX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然于2012年8月13日已登记离婚,但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2月10日,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甘XX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XX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庞X;二、被告胡XX支付利息给原告庞X(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4750元),由被告胡XX、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胡XX于2012年2月10日向*X借款50万元是错误的。*XX没有到庭,无法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借条上的“2012年6月10日还清”为庞X擅自加上,属伪造证据;且胡XX只收到庞X转账支付的4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支付另外5万元的事实。2、本案借款属胡XX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胡XX个人偿还,与其无关。*XX的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而是胡XX有到处赌博的恶习,其与胡XX离婚亦是因为其屡教不改的原因,其与胡XX于2011年2月已分居分炊,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写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本案借款,故足以证明胡XX没有将借庞X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胡XX亦没有将借款情况告知其,其亦没有与庞X有过借款的事实,本案债务属于胡XX的个人债务,庞X主张胡XX借款是兴业石灰窑进煤不是事实,该石灰窑胡XX只有27.1%的股份且当时已停产。3、根据银行清单证实,2012年2月10日庞X将45万元汇入胡XX账户后,胡XX于当日将20万元转入杨*账户,105000元转入田发传账户,其并不认识此两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胡XX与该两人有生意往来;2012年2月11日取款4万元,2012年2月12日再消费用去100187.76元,所消费的网点为境外,且在同一时间段,胡XX还将借李**的款项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3月19日、3月21日存入澳门的一间公司,为此胡XX向*X、李**的借款均是供其个人挥霍性消费,另案的生效判决亦判决由胡XX个人承担李**的借款。4、本案借款用途应由庞X举证证明,且本案借款与李**借款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性质基本类同,与本案是相关联的。综上,庞X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已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庞X对上诉人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X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胡XX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本案的借款是胡XX的个人债务还是胡XX与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银行转账45000元”应为“银行转账450212.5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胡XX向庞X借款,有胡XX立写的借条及庞X在当日的银行转账的事实为证,甘XX上诉主张借条非胡XX立写,但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数额应确认为借条载明的500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是胡XX的个人债务还是胡XX与甘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胡XX与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XX上诉主张胡XX所借款项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支出,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至于甘XX以对胡XX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胡XX与庞X约定本案债务系胡XX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胡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庞X系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胡XX的婚内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其经营收益明确约定为胡XX个人所有,更无证据显示甘XX与胡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庞X亦知晓该约定的情形下,庞X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胡XX的借款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故胡XX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甘XX应对胡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甘XX与胡XX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对不知情的第三方即庞X并无约束力,但甘XX承担后有权追偿。因此,本院对甘XX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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