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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限公司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陈**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鸿**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7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如到期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则按违约借款总金额款,按每日25%计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日止。刘**作为担保人签名为陈*借款作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鸿**司。

2014年5月20日,鸿**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偿还借款7万元;二、判令陈**支付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每日按2.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13300元);三、判令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向鸿**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双方约定按违约借款总金额按日25%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止,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违约金给鸿**司。陈**在借款逾期后经鸿**司追讨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陈**借款作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因此鸿**司起诉请求陈**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刘**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5万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给鸿**司;二、陈**支付借款违约金给鸿**司(违约金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刘**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而本案贷款人鸿**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格,其向陈**的贷款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陈**只需返还贷款本金即可,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陈**答辩称:陈**实际借款5万元,因在六个月内无法还清,加上2万元利息才变成借款7万元,因此,本案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请求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违约金按每日25%计付”、“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陈*借款作担保”有误,应分别认定为“违约金按每日2.5‰计付”、“刘**作为担保人签字为陈**借款作担保”外,其他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鸿**司与陈**签订的《借款借据》及陈**签字确认已收现金7万元的凭证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陈**称本案借款是由5万元加上六个月的利息累计而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出借方鸿**司虽未领取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但其将自有资金出借给陈**个人经营使用,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收取利息,不存在牟取高利的主观恶意,因此,该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陈**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刘**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违约借款总金额每日2.5‰计算,明显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刘**、一审被告陈**主张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裁判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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