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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陈XX与陈*某双方就有借贷往来。2012年7月9日陈*某向陈XX借款300000元,陈XX扣除了18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282000元给陈*某,陈*某出具《借条》给陈XX收执。陈XX称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庭审中陈XX自认陈*某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因此将诉讼请求改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陈XX提供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述300000元借款,陈*某认可真实存在,但主张其已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予以偿还,并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陈*某称转账时没有收回《借条》原件是因为陈XX在转账还款时没有把《借条》原件带来,过后被告要求陈XX给回《借条》原件时,陈XX称已撕毁了,被告因此就没再追究。对于陈*某的抗辩理由陈XX不予认可,主张陈*某于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是陈*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陈XX借的另外一笔300000元的借款,陈*某在2013年8月8日在银行转账时,原告已将这笔借款的《借条》交给陈*某撕毁了。庭审中,陈XX陈述2012年6月15日陈*某向其所借的另外一笔300000元借款的经过是“2012年6月2日,我从银行领取30万元借给我另一个伙计用,具体名字我也不记得了,6月13或14日,该伙计就还钱给我,6月15日我就将这笔钱借给了被告陈*某,在我家里即锦绣街2号书写的借据”。在接下的庭审中,陈XX又称,“6月2日借款300000元给卢**,6月14日还给我了,我就将该笔款项借给陈*某。2013年8月8日,陈*某就是还这笔钱给我的”。陈XX称陈*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其所借的300000元借款,是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如果还款那天不够一个月,当月就按日计息,2013年8月8日被告还清了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因还差几天才够一个月,所以退了几百元利息给被告。对于2012年6月2日领取300000元借款给卢**的事实,陈XX提供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证实。经陈*某申请,该院对陈XX提供的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中2012年6月2日300000元资金的支取情况进行了查询,结果为陈XX于2012年6月2日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转账方式转给何**的款项,该院从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复印了该笔款项的《转账业务凭证》。陈*某认为该《转账业务凭证》恰恰证明了陈XX对陈*某在2012年6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笔债务。陈XX对于法院调查的《转账业务凭证》,认为与2012年6月15日借给陈*某的300000元无关。陈XX为证明陈*某在2013年8月8日在银行转账时已将2012年6月15日借款的《借条》撕毁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农**南分理处相关视频及相片,但经法庭质证上述相关视频及相片不能反映出陈*某撕毁了2012年6月15日借款《借条》的事实。另外,陈XX还举例主张2012年与陈*某之间还存在另外的许多借贷关系,其中有2012年2月6日陈*某向其借款382000元、2012年7月25日陈*某向其借款480000元、2012年11月22日陈*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上述债务,陈*某不予否认,但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全部还清了上述借款。陈XX也认可陈*某已清偿上述债务的事实。另查明,陈*某与陈*是夫妻关系。

2014年3月24日,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陈*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但被告陈某某主张其已偿还清上述债务,并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8日其还款300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对还款的事实已经进行了举证,原告对于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2012年7月9日300000元借款的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8月8日转账的300000元是被告陈某某用于偿还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300000元借款,因原告对2012年6月15日该笔债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中2012年6月2日300000元款项的支取情况也与其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还有原告提供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在银行转账时的相关视频及相片,反映不出被告陈某某撕毁了2012年6月15日借款《借条》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多年,有一定资金积累后专门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对外放贷时或给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并无定律。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从家里拿现金借给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也是客观存在的,至于出借的经过,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时有部分表述不清楚,并不足以反证不存在该30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2012年6月15日曾另外借款30万元给陈*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出借经过复述的部分瑕疵,并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与陈*某之间自2007年就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不仅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四笔,单上诉人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尾号168986账户,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2日间转账借给陈*某的款项达七笔共计186.4万元,而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陈*某举证共有七笔还款共计105.31万元,借贷之间的差额为81.09万元,尚未包括以现金借还的款项。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采用逐笔排除法去认定陈*某借款只有四笔,已全部归还,这是错误的;三、借款时立写借条,还款时取回借条是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习惯,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是被上诉人借款未还的最有力证据。陈*某在2013年8月8日转给上诉人的30万元未注明归还哪一笔借款,即使不能证实是还2012年6月15日借款,在双方借贷业务笔数较多且不能排除现金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信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也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四、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8月8日农行**南分理处监控视频反映,虽然由于视频拍摄清晰度及角度问题,无法直接看到上诉人交给陈*某字条的内容,但从银行的特殊环境及两人的举动推断,是陈*某在拿到上诉人交给的借条原件后才到银行办理转账还款。陈*某称其所撕毁的字条是记载某生意对象的电话号码,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之前的所有借款无论金额大小在还款前都收回借条,不可能30万元的巨款反而没有收回借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陈*某、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本案讼争的2012年7月9日借款30万元,其已于2013年8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清,不再拖欠上诉人任何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城信用社出具转款记录(陈XX转给陈某某)一份;2、西城信用社出具转款记录(陈某某转给陈XX)一份;3、陈XX在信用社尾号168986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据1-3证明2012年1月至11月,陈XX通过信用社帐户借款七笔共186.4万元给陈某某,而陈某某通过信用社账户向陈XX还款五笔共52.31万元,2013年8月8日陈某某通过农行转账所还30万元没有注明用于还哪一笔款,不能以逐笔排除的方式证明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已还。同时,陈XX从事借贷业务的资金流量巨大,其2012年6月以现金方式借款30万元给陈某某是可信的;4、卢**身份证复印件;5、陈XX借款给卢**的转账单;6、(2012)容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7、(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7证明陈XX与卢**有资金合作,2012年6月陈XX借款给卢**,收回后再以现金的形式借给陈某某是完全有可能的;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确认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其他借款确已全部还清,对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而卢**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关联,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证据4-7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相互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款项,双方均确认属于借贷关系中出借资金、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款项。其中,(1)2011年12月15日陈某某通过其帐户转账16万元给陈XX,2012年1月30日陈XX转账16万元给陈某某;(2)2012年2月6日陈XX转账38.2万元给陈某某,同年7月6日陈某某转账40万元给陈XX;(3)2012年3月31日陈XX转账21万元给陈某某,同年4月1日陈某某转账21万元给陈XX;(4)2012年7月9日陈XX转账28.2万元给陈某某,2013年8月8日陈某某转账30万元给陈XX;(5)2012年7月25日陈XX转账48万元给陈某某,2013年3月30日陈某某委托刘**分两笔代为转账共50万元给陈XX;(6)2012年11月19日陈XX转账25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先后于2013年2月8日、4月8日转账17万元、10.7万元共27.7万元给陈XX;(7)2012年11月22日陈XX转账10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10.5万元给陈XX。此外,上诉人提供的信用社尾号168986帐户明细帐反映,陈某某通过其尾号529918帐户于2012年1月16日汇入7万元,3月5日汇入28000元,5月15日汇入5100元,同年10月31日汇入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陈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向陈XX出具的金额30万元的借条及汇款282000元的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出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18000元,应充抵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以其持有借条原件为主要依据主张该笔借款尚未归还,而被上诉人则提供2013年8月8日转账30万元的凭证提出已经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但是否归还借款,则不应以借款人是否收回借条为必要条件,如借款人举证足以证明事实上已经还清借款的,仍应认定借款已经还清。本案中,在双方均认可相互转账发生的款项均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已经还清借款,已提供了2013年8月8日转账3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诉人亦已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笔转账款项属于归还2012年6月15日现金出借30万元的,至此,举证责任已转移到上诉人一方,即上诉人应就“2012年6月15日现金出借30万元”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就“2012年6月15日现金出借30万元”的资金来源、出借经过先后有三个明显不同的陈述,而其提供的银行监控视频亦无法证明其曾将2012年6月15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给陈某某,且同时期双方之间的大额借贷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操作,其对现金出借30万元的主张无法提供合理陈述,因此,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双方虽然连续发生多笔借贷业务,但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各笔借款,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还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关于其他借款已经结清的陈述,确认陈某某2013年8月8日转账30万元属于归还本案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债务尚未归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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