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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与覃*、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邓xx、覃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覃x因注资参股广西钦**限公司的需要,向原告黎xx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x向原告借款896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0元给被告,在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后,定金冲抵借款本金。被告邓xx(系被告覃x之岳母)、覃xx(系被告覃x之朋友)作为担保人在《定金合同》上亲笔签名。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覃x,被告覃x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2月20日,原告和被告覃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逾期归还的,被告覃x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1792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扣除定金2000000元以冲抵借款后,原告通过中**银行汇款6000000元给被告覃x,并另行支付现金960000元给被告覃x,被告覃x立下《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覃x借款后,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960000元。

2013年5月7日,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覃x支付所欠借款7960000元;2、覃x支付违约金1792000元;3、覃x支付逾期利息约人民币1000元(以79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之日止);4、邓xx、覃xx对覃x所欠的上述1、2、3项请求的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x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有效。被告覃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覃x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96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覃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1792000元,在法律上为利息的损失;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5月19日)起至今,如果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92000元不为高,原告主张的1792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相当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又请求被告覃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属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邓**与覃xx仅在《定金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担保,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覃x签订的《定金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自原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终止,作为《定金合同》的担保人即被告邓**和覃xx的担保责任也同时终止。即使被告邓**和覃xx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亦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有把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之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确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覃x归还借款本金7960000元给原告黎xx;二、被告覃x支付违约金1792000元给原告黎xx;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71元,由被告覃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覃x欠款、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应当维持;2、被上诉人邓xx、覃xx对覃x所负债务、利息及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与覃x签订的定金合同中,邓xx与覃xx均签名确认为为担保人,故邓xx与覃xx为覃x的债务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清楚,且经其多次追讨,覃xx作为连带担保人还款1000000元给其,定金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定金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其与邓xx、覃xx还另外签订一份独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其两人对覃x的债务、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期间等;3、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但其在被上诉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不断向覃x及邓xx、覃xx追讨借款,事实上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已顺延,邓xx、覃xx的连带保证责任没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邓xx、覃xx对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xx、覃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xx、覃xx应否对覃x借黎xx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邓xx、覃xx对被上诉人覃x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邓xx、覃xx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即存在上诉人手中,其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对保证担保合同上邓xx、覃xx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内容相关联,且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担保人的签名非其所签,也没有超过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告覃x借款后,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应为“被告覃x借款后,覃xx曾代覃x偿还100万元给原告黎xx”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邓xx、覃xx(担保人)与黎xx(债权人)、覃x(债务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黎xx与债务人覃x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三担保人(另一担保人为广西钦**限公司)愿意按照如下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责任。其中: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人民币¥8960000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1792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三条保证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九条其他本合同正本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的声明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担保人还载明有广西钦**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覃x向上诉人黎xx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在该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约定明确,故一审判决由覃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给黎xx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邓xx、覃xx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邓xx、覃xx与债权人黎xx、债务人覃x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覃xx在保证期间内为覃x偿还了部分借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同时,黎xx提起诉讼亦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邓xx、覃xx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黎xx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对邓xx、覃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邓xx、覃xx对被上诉人覃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71元,由被上诉人覃x、邓xx、覃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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