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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梁*、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覃*,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在经营生意时,因急需资金周转,便通过被告邓*介绍认识了原告覃*,后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2011年3月11日,以原告为出借方,被告梁*为借款方,由被告邓*做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梁*用属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42号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的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2002)字第A182号]作为贷款抵押物;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被告梁*用属其享有的位于玉林**发区的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1999)字第B0400121000-11号]和玉林**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4-249)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到广西**律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书》。三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5%)。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到玉林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了以抵押权人为覃*,抵押人为梁*的房屋借款抵押手续,该委员会出具了一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玉房建玉房字第00000084号)原告收执。同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汇款35万元到被告梁*开设在该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2848084113838141)。同日,原告又在玉林市精通酒店(原玉林市龙华宾馆)507号房交付现金59.5万元给被告邓*,当时被告梁*也在场,对此事情亦无异议。借款期满后,被告邓*代被告梁*已支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此后,原告通过电话等各种途径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又查明,广西**律服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中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即被告邓*的签名和指印是事后补签和捺指印的。

另查明,玉林市密封件厂是被告梁*独资开办的,并经玉林**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成立企业,被告梁*已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厂的投资人是被告梁*。被告梁*在向原告借款时,已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8月26日,被告梁*曾以其未收到原告借款63万元,要求原告归还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1999)字第B0400121000-11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94.5万元给付被告梁*、邓*二人,该判决书认为三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难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协议》予以认定,并于2012年1月31日以(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此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梁*、邓*为还款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将协商协议拟稿并打印成文,后因还款问题存在差异,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覃*与被告梁*之间的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律师见证书》等书面协议,是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覃*与被告梁*之讼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94.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94.5万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佐证。相反,原告提供了《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了原告通过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电脑城支行汇款35万元到被告梁*开设在该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2848084113838141);提供了(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本案证人关**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些均证实了原告在玉林市精通酒店(原玉林市龙华宾馆)507号房交付现金94.5万元给被告邓*,被告梁*当时也在场,应视被告梁*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94.5万元,故被告梁*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94.5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抗辩其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本金94.5万元之事,是其与被告邓*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梁*抗辩该借款是无偿、无违约金的民间借贷,其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梁*在经营生意时,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被告邓*介绍认识原告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邓*的抗辩,双方均认为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即月利息为5分),且被告邓*认为其代被告梁*已支付了20个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对此亦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被告邓*代被告梁*支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梁*抗辩该借款为无偿、无违约金的民间借贷,其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梁*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梁*以借款本金9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是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起止欠妥,应予以纠正,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改为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梁*是通过担保人即被告邓*介绍认识原告的,所以在该借款期满后,原告只能通过被告邓*向被告梁*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邓*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代被告梁*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邓*再也没有代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了。原告在通过电话等各种途径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梁*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向原告借款,是由被告邓*作担保,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所以,被告梁*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邓*按照保证连带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梁*与原告覃*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5月12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间是2014年6月4日,即使是扣除被告邓*代被告梁*支付15个月利息时间(截止于2012年8月11日),保证时效也超过。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担保人即被告邓*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担被告梁*归还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该案做出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94.5万元给原告覃*;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以9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满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32元,由被告梁*负担(该款原告覃*已预交,被告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梁*与覃*签订本案涉讼两份《借款协议》后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其次,按邓*陈述,该两份《借款协议》都不是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是覃*叫邓*签订之后签上名字和按手印的,证明覃*与邓*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约定借款金额为31.5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的“梁*”名字不是梁*所签,指印也不是梁*所捺,有伪造梁*签字的嫌疑;第四、覃*按邓*用梁*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设户名为梁*的账户汇入35万元,全部是邓*领出,并非梁*所领取;2011年3月22日,覃*没有交付现金59.5万元给梁*;第五、从覃*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反映,梁*从未开办过玉林市密封件厂,梁*开办的企业是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该企业已于2012年5月被注销;第六、借款金额为31.5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用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的土地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邓*在一审诉讼中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其提供的身份证是临时身份证,是无效的,其答辩及问话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庭审笔录上没有梁*签名,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其让邓*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担保,是因为其原来不认识梁*;借款金额为31.5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梁*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如果梁*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其按手指印的,梁*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其汇款35万元入梁*的账户是梁*提供,至于是谁领取该账户的款,与其无关;玉林市环球密封件厂的土地是因为属工业用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梁*已用另有土地进行抵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梁*不仅仅是只借到本案的两笔借款,从2003年开始,其就借款给梁*,支持梁*经营企业,但梁*从没有还过钱,梁*实际上是有钱的,但拒不归还本案债务,其要求梁*拿钱出来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借款协议》是否约定有利息、覃*为何交付现金59.50万元给邓*,邓*将款项如何处理、处理是否得到梁*同意、保证期间从何时计算、覃*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邓*主张权利等事实未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2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2元(上诉人梁*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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