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王**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王**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虽然两被告谢**、王**住所地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但其与原告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本辖区内,因被告谢**是在原告邓**家中协商借款的;原告邓**又是在其家中将2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谢**;被告谢**借款后又是在原告邓**家中立写借条给原告邓**收执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谢**、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事由,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两被告谢**、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王**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在桂林市七星区,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89-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谢**、王*宣系在被上诉人邓**家中借款及立写借条,并借到现金230000元,故合同履行地应在玉林市玉州区,依照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王*宣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