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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XX、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徐XX及徐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吕XX和一审第三人李**以及吕XX、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徐XX因做工程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吕XX借款35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吕XX通过中**银行将350000元汇入被告徐XX的帐户。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7日偿还100000元给原告吕XX,尚欠25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徐XX与被告李XX是夫妻关系。

2014年5月8日,原告吕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XX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X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徐XX归还借款350000元,有被告徐XX立写的借条及原告吕XX通过中**银行将350000元汇入被告徐XX帐户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吕XX与徐X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X对自已立写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辩称这350000元是第三人李某某用来投资和其合伙共同承建加油站工程款,不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立写的。原告吕XX及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被告徐X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徐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徐XX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在合伙期间一直有合伙做工程的经济往来。对于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签领的250000元,属其与被告徐XX合伙纠纷,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对于被告徐XX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吕XX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给付利息,被告支付的这100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徐XX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依据。而且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原告吕XX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XX于2014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XX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XX与被告李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徐XX所欠债务属被告徐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吕XX请求被告徐XX、李XX夫妻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XX以其不知情及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徐XX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家庭经营为由,认为被告徐XX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属被告徐XX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又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李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XX、李XX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原告吕XX;二、被告徐XX、李XX应共同向原告吕XX偿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5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吕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负担6020元,原告吕XX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XX、李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把合伙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首先,徐XX向吕XX立写的借条是徐XX与吕XX丈夫李**合伙共同建设百色加油站工程时立写的,该350000元是李**的投资款,当时吕XX是知道的,而立写350000元借条给吕XX是在吕XX告知其不信任丈夫李**的情况下吕XX要求立写的,虽为借条实为李**夫妻投资款。其次,吕XX起诉徐XX的原因是由于李**侵占了双方共同建设北海加油站547150元工程款,这有李**签名的证据材料所证实,李**为在分配利润时抵减其侵占的工程款而由吕XX向徐XX提起诉讼,目的是为继续侵占合伙款。第三,李**于2012年12月2日、2013年10月1日和2014年2月7日分别领取的5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共350000元是根据合伙中中标公司交来的款项所退还的垫资款,这有李**签名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因此,李**投资的350000元已经收回,不存在徐XX欠款的情形。第四,本案属合伙纠纷,这有证人陈**于2014年5月2日至7日主持调解的法院询问笔录和陈**的书面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徐XX借到吕XX的350000元是李**与徐XX合伙的投资款。其次,本案中李**领取的250000元,其陈述解释不合理,法院不应采信,而一审法院对徐XX的辩解意见不采信,作出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也明显不公。李**签名收取的250000元应认定为吕XX签收,不是李**辩解的工程款。3、一审法院驳回徐XX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错误。一审诉讼中,徐XX以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为由提出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等待徐XX与李**、吕XX合伙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审理,但一审法院以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为由,驳回徐XX的申请是错误的。徐XX的申请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把徐XX与李XX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吕XX归还借款错误。本案中李XX虽然为徐XX的妻子,但借款350000元时李XX并不知情,徐XX也没有告知过李XX,该350000元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夫妻共同消费,本案借款并不体现是夫妻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李XX不应与徐XX共同归还借款。一审判决徐XX与李XX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吕XX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案由定性准确,审理公正。吕XX于2010年7月9日出借给徐XX的3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徐XX立写有借条,根据法律规定,吕XX是出借人,徐XX是借款人,本案没有债务抵押人或者保证人,也不存在第三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徐XX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建设加油站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合伙纠纷,诉讼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且吕XX不是合伙人。对徐XX与李某某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驳回徐XX的申请并另行审理是正确的。2、上诉人徐XX不履行到期债务,且有赖债行为,缺乏诚信,吕XX起诉徐XX归还借款是依法正当行使债权。徐XX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吕XX多次追收,徐XX于2014年2月7日归还100000元,尚欠25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徐XX公然声称不予偿还,从而发生赖债行为,吕XX只能依法进行追收。3、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XX借款后将借款作何用途,不能推卸归还借款的责任。徐XX向吕XX借款的证据清楚,但徐XX借款后投入与李某某的合伙项目与吕XX没有关系,吕XX也不享有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徐XX以与李某某存在合伙纠纷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没有理由。4、本案借款发生在徐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徐XX与李XX共同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吕XX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XX向吕XX借款35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起徐XX与李**曾经合伙经营开设加油站并进行加油站工程建设,在徐XX与李**合伙经营过程中,徐XX曾经向李**支付过357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和支付相关款项。目前,徐XX与李**合伙纠纷案正在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向吕XX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徐XX向吕XX立写的借条及吕XX通过银行将350000元汇入徐XX帐户的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吕XX与徐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XX上诉主张该3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李某某与徐XX合伙经营加油站的投资款,且已经归还,但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50000元是李某某与徐XX合伙经营加油站的投资款,李某某收到徐XX支付的3570000元中,也无法证明其中250000元是徐XX归还吕XX的借款,而且徐XX向吕XX出具的《借条》至今还在吕XX的手上。因此,本院对徐XX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如果徐XX认为在与李某某合伙经营加油站过程中多支付了款项给李某某,徐XX完全可以通过合伙纠纷的诉讼程序扣除多支付的部分款项得以解决;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把徐XX与吕XX发生的借贷关系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X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把合伙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李XX作为徐XX的妻子,在徐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XX向吕XX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徐XX向吕XX所借用的款项是属于徐XX的个人债务或用于非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徐XX所欠债务属徐XX与李XX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徐XX、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徐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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