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阙*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阙*因与被上诉人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缪*于2013年4月购买座落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1号英华楼809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被告缪*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了广西文**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缪*,该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1号英华综合楼8层808号,因此,被告缪*经常居住及工作的场所应是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2-1号809室及80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阙*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是原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缪*提供其在南宁设立公司及购买房产就认定系其经常居住地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缪*在同一时期在玉林市、北流市、深圳市、北京市都设立有公司及在玉林市、北流市都购买有房产,被上诉人缪*不可能同一时期内都系居住在南宁市。因此,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继续由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缪*的户籍所在地系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街23号,而被上诉人缪*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曾经购买的房产及开设公司证据材料,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流动人口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的证明”的规定,上诉人提供曾经购买房产及开设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是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系被上诉人缪*的经常居住地,并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案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阙*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陆**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