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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责任公司与李*、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北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余*、一审第三人北流市**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司因收购废纸需要资金,向原告凯**司借款。2005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北流市供电器材安装服务部汇款20万元至富**司的账户;2006年1月6日、2006年1月13日、2006年1月19日原告分别通过金鸡造纸厂汇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至富**司的账户,上述汇款共计90万元。此后,富**司没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月12日,李*与黄*、广西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凯**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写明:1、李*在原经营西埌造纸分厂期间,向嘉**司借款300万元,向黄*借款80万元,欠凯**司55万元,一直不能还本付息。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李*尚欠嘉**司本金300万元、利息179787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下相同);凯**司本金55万元、利息约12万元;黄*本金80万元、利息50024元,合计6317899元。李*表示已无力还款付息,为盘活该厂,嘉**司、凯**司、黄*愿意投入流动资金。2、李*将权属为其所有的现存于原西埌造纸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嘉**司、凯**司、黄*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如因市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嘉**司、凯**司、黄*的借款本息无法在承包期内回收完毕的,则经李*同意可延长承包期。3、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嘉**司、凯**司、黄*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李*,如嘉**司、凯**司、黄*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李*;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也没有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嘉**司、凯**司、黄*违约,嘉**司、凯**司、黄*无条件放弃对李*拥有的上述债权。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嘉**司、凯**司、黄*没有支付承包金,李*亦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8月31日,李*以嘉**司、凯**司、黄*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承包合同》;2、嘉**司、凯**司、黄*返还李*西埌造纸分厂的全部资产;3、嘉**司、凯**司、黄*支付李*承包金76万元;4、嘉**司、凯**司、黄*支付李*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20.8520万元;5、确认嘉**司、凯**司、黄*已放弃对李*拥有的6317899元债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嘉**司、凯**司、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0)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该案重新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李*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嘉**司、凯**司、黄*已放弃对李*拥有的6317899元债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嘉**司、凯**司、黄*各支付承包西埌造纸分厂的占有使用费58.9281万元的1/3(即19.6427万元)给李*;2、嘉**司、凯**司、黄*在以上占有使用费58.9281万元范围内对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司、凯**司、黄*及李*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发包的西埌造纸分厂虽经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但根据实际查明的情况,证实该厂是李*个人投资开办的,该厂的财产属李*享有,李*有权发包西埌造纸分厂给嘉**司、凯**司、黄*承包,《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嘉**司、凯**司、黄*经营西埌造纸分厂至2010年9月20日已停产,并已将该厂的财产全部返还李*,双方实际已解除了《承包合同》,遂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的(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另查明:李*与余*为夫妻。富**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余*为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99%股权。凯**司为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

2011年12月29日,凯**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元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富**司没有能够全部返还所欠原告凯**司的借款,被告李*在经过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李*自愿承担其妻占99%股权的富**司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经明确了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李*欠原告借款55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与被告余*是夫妻关系,上述被告李*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李*、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余*共同偿还,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提出根据《承包合同》“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也没有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嘉**司、凯**司、黄*违约,嘉**司、凯**司、黄*无条件放弃对李*拥有的上述债权。”的约定,本案原告凯**司已经放弃对李*拥有的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李*与凯**司先就富**司(余*占99%股权)之前欠凯**司的债务所进行的确认,由嘉**司、凯**司、黄*承包李*的西埌造纸分厂,承包期内所应付的承包金用以抵减李*应承担的债务。然而,在承包期限内的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李*首先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承包金,此应理解为原告曾向李*说明不交承包金的理由但李*不予接受;随后,原告在李*提出诉讼后亦提起要求李*归还《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债务的本案诉讼,因此,应认定《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以各自的实际行为主张各自的权利,此明显与以承包金抵减借款(债务)的合同约定相违背,而《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实际解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正当,不应受上述条款约束,故李*的此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还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承包合同》原约定以7年承包期内的承包金抵减借款,但承包期限届满前,李*即于2010年8月31日提出收回承包金的主张,随后原告亦于2011年12月29日提出要求李*归还借款的主张,因此,在双方互负债务而又不同意抵销的情况下,即使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原告起诉时亦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余*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李*、余*共同支付原告北流市**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非适格的当事人,本案讼争的款项不是发生在双方之间;二、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将别人和富**司的转账关系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存在借贷关系,按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请求上诉人归还欠款的权利;四、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余*、一审第三人富发公司不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否丧失了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权利;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确认嘉**司、凯**司、黄*在承包期间以富荣纸厂名义代李*缴纳的税款35118.26元、工人押金10100元、清偿债务125500元共170718.26元及垫付工资412048元,已在其所欠承包金中抵减的事实,并判决:一、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广西嘉**有限公司、北流市**责任公司各支付承包西埌造纸分厂的承包金177233.74元的1/3(即59077.91元)给上诉人李*;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广西嘉**有限公司、北流市**责任公司在以上承包金177233.74元范围内对上诉人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广西嘉**有限公司、北流市**责任公司、黄*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上诉人李*(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均以4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3月1日起、4月1日起、5月1日起、6月1日起、7月1日起、8月1日起、9月1日起、10月1日起、11月1日起、12月1日起、2010年1月1日起、2月1日起、3月1日起、4月1日起、5月1日起、6月1日起、7月1日起、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黄*、广西嘉**有限公司、北流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富**司因经营需要向凯**司借款,凯**司分别通过北流市供电器材安装服务部及金**纸厂汇款到富**司账户。因未能全部还款,2009年1月12日李*与嘉**司、凯**司、黄*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对其尚欠凯**司的本息进行结算,该合同经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李*与凯**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上诉主张与凯**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没有借到凯**司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上诉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因凯**司没有缴纳承包金给其,凯**司丧失了请求归还欠款的权利的问题。首先,从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期满后,如因市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乙方的借款及利息无法在承包期内回收完毕的,则经甲方同意可延长承包期”的约定来看,双方有以承包金先抵减债务的意思,而且事实上凯**司等在经营期间,也以富荣纸厂的名义代李*缴纳税款、支付工人押金、清偿债务、垫付工资等,并在所欠承包金中抵减;其次,凯**司所欠李*的承包金为59077.91元并经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而李*所欠凯**司本息大于凯**司所欠承包金。所以凯**司没有缴纳承包金给李*有其合理理由,故其请求李*归还欠款的权利未丧失,李*仍应还款付息给凯**司。对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上诉提出凯**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承包合同》是2016年1月到期,在此之前李*于2010年8月31日起诉请求凯**司等支付承包金,而凯**司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归还借款,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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