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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陈**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有,被上诉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XX是朋友关系。杨XX与林XX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离婚。朱*是原告的儿子。东莞**有限公司是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XX。2012年12月5日至7日,原告通过交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杨XX,其中转账方式有:原告从东莞**有限公司转账1600000元至广西**程公司,再由广西**程公司将该款转给被告杨XX,其中一笔收款人是许**,是杨XX叫原告转账给许**账户的。2012年12月6日原告汇款800000元至广西**程公司,广西**程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杨XX。2012年12月7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转账九笔共1800000元、东**行转账10000元、中**行转账680000元、东莞中堂支行420000元、190000元给被告杨XX。另外,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杨XX,原告虽未提供汇款凭单证实,但被告杨XX在答辩状中认可2012年12月7日共收到原告转账6000000元。被告杨XX收到上述汇款6000000元及现金1800000元后,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先生现金柒佰捌拾万元正(¥:7800000.00元)使用期限为陆个月,到期一性性还清……”。2013年6月6日,被告杨XX与原告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转账三笔,其中两笔是从原告儿子朱*账户转账200000元、725000元给被告杨XX,另一笔是从东莞**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杨XX,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借款现金75000元给被告杨XX,被告杨XX收到转账资金和现金后于2013年7月8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于2013年7月8日借到朱XX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使用期限为伍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7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862500元,借款期限为75天。被告杨XX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2013年9月7日新借到朱XX先生人民币捌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正……”。2013年6月6日、8月7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7日被告杨XX通过转账分别还款1750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75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XX通过转账分别还款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XX结算2012年12月7日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5日尚欠利息为1056562元,被告杨XX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朱XX先生壹佰零伍万陆仟伍佰陆拾贰元正(¥1056562.00),到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还清……”。2014年2月17日、2月21日被告杨XX通过转账分别还款550000元、400000元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被告杨XX现金支付利息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杨XX收执,该《收条》载明“兹收到杨XX先生交给利息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4年2日25日,原告与被告杨XX结算2013年7月8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尚欠利息为164300元,被告杨XX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正。(¥16430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XX结算2012年12月7日借款的本金,被告杨XX出具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朱XX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被告杨XX自愿以容州镇沿江北街【证号:容国用(93)字第0123020号,面积:147.08㎡)】、容县容州镇桂南路【证号:容国用(2011)字第17110853号,面积:63.54㎡)】,杨XX、林XX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人债务抵押担保,并将上述两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收到上述还款及经上述结算后,将2012年12月7日及2013年9月7日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杨XX销毁,原告保留上述两借条的复印件。原告借款给被告杨XX时,被告林XX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借据》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14日,朱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还清四笔借款人民币共9620862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月利率5%,其中15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8120862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10565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给原告;二、原告对两被告借款抵押的两宗土地【证号:容国用(2014)第17140349号、容国用(2011)字第171108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690万元,并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56562元及利息16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了四张被告杨XX签名的《借条》或《借据》原件,其中,2013年7月8日的《借据》,被告杨XX主张借款是1425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但被告杨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2013年7月8日双方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2014年2月25日的《借据》是经双方结算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而得出的借款本金6900000元。2014年2月5日的《借据》中的1056562元借款,原告主张是双方结算2012年12月7日借款的利息,被告杨XX认为是原告按5%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本案借款是没有计息约定的,原告的该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该院认为,该《借据》上虽载明的内容是借款,但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杨XX也认可借款数额的实际来源是结算的利息数额,并且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可认定双方的借贷是有利息约定的,该款项实为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78000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经结算尚欠的利息。2014年2月25日《借条》中的1643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杨XX双方都主张是结算2013年7月8日借款的利息,故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尚欠的利息。因此,被告杨XX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杨XX偿还的3200000元中的2150000元为双方于2014年2月5日、2月25日两次结算前的还款,被告杨XX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故被告杨XX主张从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中扣除该2150000元没有依据,因被告杨XX于2014年2月17日、2月21日还款1050000元发生在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结算的2012年12月7日借款尚欠利息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1050000元是对2012年12月7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尚欠利息的偿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XX与被告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杨XX时,被告林XX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借据》上签名,且在《借条》、《借据》上并没有注明本案借款用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开支或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XX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本金690万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亦于法有据,但该借款的利息双方已结算到2014年2月25日止,应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杨XX支付双方已经结算出的利息1220862元,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杨XX已经偿还的利息1050000元。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两宗土地【证号:容国用(2014)第17140349号,位于容州镇沿江北街73号;容国用(2011)字17110853号,位于容州镇桂南路】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合同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元给原告朱XX;二、被告杨XX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XX(利息的计算:1、支付双方已经结算出的利息人民币1220862元;2、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杨XX已经偿还的人民币1050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46元,由杨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2014年2月5日借条1056562元是借款本金780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没有结算本金,被告已出具借条认可,之后杨XX于2014年2月17日转账还款55万元、2月21日转账还款40万元、2月21日现金支付10万元,合计105万元后,双方才结算原借条780万元及2013年9月7日借条862500元的本金及利息,经结算抵减已付105万元后,双方最后确认借款本金为690万元,故形成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69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105万元是杨XX已经偿还的利息是错误的。而2014年2月25日借条164300元是借款150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尚欠的利息,一审判决将两笔利息相加为1220862元,简单扣除已付105万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两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作息,杨XX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承包,林XX及子女经常在建设工地帮忙,为解决资金问题多次以夫妻共有房地产抵押借款,林XX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合常理,一审将林XX本应承担的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同时,本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夫妻双方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协议,更不存在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夫妻间有明确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部分不当,请求: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第3点确定的计息时间计付利息;二、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220862元,以及借款1056562元从2014年3月8日起按千分之三计付利息,借款1643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判决被上诉人林XX与杨XX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这其实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本案中,杨XX对外举债600万元,常理可知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也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结合林XX与朱XX素不相识,对该巨额借款既不知情也不知该款去向,更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二、一般来说,对“借款用途”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则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杨XX向其借款提供了有关借条为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但其主张该债务为杨XX与林XX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举证证明,即对“借款用途”不能证明,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认定上诉人尚未完全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其要求林XX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请求。

一审被告杨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XX与林XX自1991年结婚后,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作出过书面约定。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林XX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债务为杨XX个人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有杨XX向朱XX出具的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四张借条,除2013年7月8日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外,其中2014年2月25日借款1056562元的借条为2012年12月7日借款780万元结欠的利息,2014年2月25日借款164300元的借条为2013年7月8日借款150万元结欠的利息,该两张借条均为借贷双方对以前借款尚欠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确立的借贷关系,并有借款人杨XX出具的借条或借据为证,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支付1056562元及164300元,而没有请求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故其上诉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四张借条即2014年2月25日借款690万元的借据,上诉人主张为双方对2012年12月7日借款780万元及2013年9月7日借款862500元本息进行结算并在抵减杨XX2014年2月份还款105万元、同时退还两张借条原件之后重新确立的借款关系,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亦予确认,因该借据只约定借期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办法,应按定期无息借贷处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2013年7月8日借款150万元因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办法,除双方已结算确认的利息164300元外,不应再计算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在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是杨XX、林XX夫妻共同债务,林XX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因此,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不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件,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法律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朱XX在向杨XX出借资金时,按杨XX要求先汇款、付款后再由其出具借条或借据,或者结算后由其出具借据或借条予以确认,期间并没有同意由杨XX个人举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而资金交付给杨XX之后,款项的支配使用已转由借款人单方控制,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出借人对“借款用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不存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杨XX、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XX既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杨XX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过书面约定,且出借方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杨XX、林XX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林XX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及出借方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开支或共同经营为由,认定本案债务为杨XX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判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XX返还借款1220862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给上诉人朱XX。利息计算办法:以6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林XX对被上诉人杨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朱XX要求对借款抵押的两宗土地【证号:容国用(2014)第17140349号、容国用(2011)字第171108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46元(一审原告已预交39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XX、林XX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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