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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X、吕X因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文X、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文X写借条原告朱XX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朱XX人民币25万,借期为壹个月,月利率5%,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文X与吕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X与原告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了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之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文X应当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X主张此债务为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吕X作为文X妻子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X、吕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朱XX;二、被告文X、吕X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XX(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为34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16元,两项共计5910元,由被告文X、吕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X、吕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事实为:2012年5-6月间,被上诉人在樟木开赌场,叫文X去赌钱,前后文X共输了25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过现金给文X。二、原审法院并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借款、支付时间、方式、款项用途等进行调查,被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借款,属明显证据不足。三、本案所涉债务是赌债,吕X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中法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是赌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赌债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否属于文X、吕X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X向朱XX借款25万元,有借据为凭,应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协议除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文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为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向朱XX还款付息,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文X、吕X上诉称本案债务为赌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上诉人文X、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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